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2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号。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姚隘路315号,趁无人之机,进入“卓美医疗”门诊部内,从前台盗走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462元的华为牌手机。
同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鄞州区百丈南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身查获赃款900元及被盗的华为手机。后其又退还了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2020年6月1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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