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Z254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阿荣旗**镇**村**组,住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海拉尔区佰利家超市3号收银台结账时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侧边凹槽内的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盗走。
2019年7月23日,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黑色iphoneX手机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唐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永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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