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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68********,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11月10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公园**超市大门处,趁被害人张某某出大门用手掀门帘之际,用左手扒得张某某放在外套左边口袋的黑色iphone7plus手机(内存128G)一台,并迅速放在自己上衣内口袋逃离现场,后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9元。

2019年12月7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巷**号被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亲笔供词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洪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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