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四川仁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91********,怒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6月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孟某某(已判决)在其入住的滁州市琅琊区**宾馆房间内架设嗅探设备,拦截到居住在滁州市琅琊区**园的被害人齐某某的短信,并分析出齐某某的手机号码,后孟某某将齐某某号码提供给被告人唐某某,由唐某某盗取被害人齐某某银行卡内资金合计6791元。
2. 2019年12月2日,孟某某在其入住的滁州市琅琊区**宾馆房间内,通过嗅探设备拦截到居住在滁州市琅琊区**村的被害人彭某某的手机短信,并分析出彭某某的手机号码,后孟某某将彭某某号码提供给被告人唐某某,由唐某某盗取被害人彭某某银行卡内资金合计39289.41元。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支付宝交易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娟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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