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在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镇**庄**组,现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宁德新能源湖东厂区**研发中心停车场,见被害人阮某某电动车钥匙未拔,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2元)盗走。同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宁德新能源湖西厂区**号门门口,利用被害人余某某遗落在电动车上的钥匙,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1元)盗走。
同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一辆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余某某,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阮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阮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金箭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7.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帅
检察官助理:包雅娟
2020年11日6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联系电话1566063****
_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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