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水暖批发部**,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拉客招嫖,于2015年8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凌晨6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酒店(**酒店加盟店)**房间内,趁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事先知晓的密码登陆邓某某手机中的支付宝账户,将邓某某账户钱款共计人民币5495元分四笔转至其本人账户,用于清偿花呗及网贷平台的贷款。
2020年3月27日13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将被告人唐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某被盗钱款人民币5495元,并取得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酒店入住明细单、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人员电子档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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