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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房。2020年4月24日,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5月3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在衡阳县**镇东方一品城项目部马路边盗窃李小兰的一台红色嘉陵电动车。2019年3月,在李小兰家属席某某的强烈要求下,唐某甲退还盗窃电动车。

2020年4月16日7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在衡阳县**镇英陂市场右侧盗窃许某某的一台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经认定价值1280元。

同日9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在衡阳县**镇**市场**路盗窃汤某某的一台枣红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经认定价值900元。

同月23日1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在衡阳县英陂市场马路边盗窃杨某某的一台紫色陆风牌电动车,经认定价值960元。不久,衡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在樟树坳社区抓获被告人唐某甲并缴获了被盗电动车,并退还给杨某某。

综上,被告人唐某甲盗窃电动车四台,共计价值3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唐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汤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席某某、唐某乙时等证人的证言;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三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唐某甲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惠

检察官助理:李沁

2020年9月6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现在被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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