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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镇**村**组**号现住凤冈县龙泉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凤冈县公安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4日23时许,唐某某驾驶自已的面包车(贵CL****)来到凤冈县龙泉镇**处,将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吸污车上的一台管道清理机和一圈长约30米的电线盗走,唐某某将盗得的管道清理机和电线运回凤冈县龙泉镇**村**组其家中存放。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此次盗得的物品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谭某某。经凤冈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鉴定,此次盗得的管道清理机价格为人民币660元,对盗得的电线未能鉴定。

2、2020年7月5日24时左右,唐某某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来到凤冈县**镇**区小地名为小东山处的凤冈县福旺砖厂内,将砖厂杂物间内的4个电机搬上面包上盗走。2020年7月6日8时许,唐某某用自己的面包车将此次盗得的4个电机运到凤冈县龙泉镇**处,以417元的价格卖给了凤冈县仕勤废品回收站的刘某某。此次盗窃的电机因资料不齐,未能鉴定。由于电机已被损坏,未能追回。

3、2020年7月7日24时左右,唐某某再次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来到凤冈县**镇**区凤冈县福旺砖厂内,将砖厂内的2台腾源附着式混泥土振动器、2台宇环附着式混泥土振动器、1台三相异步牌电动机和314斤钢板、配件等物品盗走。2020年7月8日11时许,唐某某用自己的面包车此次盗得的物品运到凤冈县龙泉镇**处,卖给了凤冈县广进废旧物资回收站的任某某,共卖得748元。案发后,此次被盗的5台电动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凤冈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此次被盗的五台电动机价格共计21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管道清洗机、电线、电动机等物证;2、证人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志贵

                                               检察官助理 郑程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共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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