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1********,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在本市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89号4栋1单元楼下,见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没有上锁,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二轮电动车盗走。后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电瓶车购买发票;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5.物价认定结论:被盗电动车物价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依法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万宇
检察官助理 刘浩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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