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小江),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4********,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村**组**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1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他人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学校工地窃走扣件850个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25元。
2.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工地窃走扣件100个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50元。
3.2019年12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工地窃走扣件60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0元。
4.201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在贵阳市白云区**路**学校工地窃走扣件50个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5元。
5.201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杨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工地窃走扣件448个,当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在观山湖区下麦路口将杨某甲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扣件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货凭证、租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赵某某、贾某某、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同案杨某甲及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有盗窃前科、流窜作案,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家属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贾苗
检察官助理 闵密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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