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77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1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7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七村51号车库内,用手拉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车库负二层61号车位上的车牌号为渝AK****的蓝色宝马牌小轿车的车门,并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1. 视听资料等证据;
1. 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张 琳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联系方式:1359404****)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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