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重庆市北碚区朝阳农贸市场二楼肉类销售摊位处,趁被害人廖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OPPO牌R9 PlusmA型手机1部盗走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唐某某向朋友张某某谎称该手机系自己拾得,张某某将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后部分耗用。同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剩余赃款人民币360元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00元。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牌R9 Plusm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赃款人民币360元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扣押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翠兰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七十八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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