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4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路**号。199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江津区**菜市场买鱼时,乘摊主吴某某不备,盗走其放置于摊位卖菜台板上一盒子里的粉色VIVO牌手机1部。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该手机并发还失主。经估价,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263元。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判决书、罪犯档案、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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