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东湖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汪喵太”医院门外,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奇蕾牌小龟电动自行车盗走,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认定价格人民币224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向玲
检察官助理 卢新国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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