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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3********,汉族,高中文化,**酒店厨师,户籍在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镇**村**村**号,住本市**村**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4日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下班后至本市长风大悦城非机动车棚取其自行车时,发现被害人周某乙停放在该车棚内的蓝色雅迪牌电瓶车钥匙未拔,趁机将该电瓶盗走,骑行至**路**号修车店销赃,后因价格未谈拢,故销赃未成。其又将该车停放在本市**村**号其住处楼下。经鉴定,涉案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835元。

2020年1月2日13时许,民警在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58号**酒店内抓获被告人唐某某,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9年12月27日23时许,其停放于**员工非机动车停车棚内的蓝色雅迪牌电瓶车失窃,根据该车GPS信息,其于**村**号楼下找到该车并报警的事实。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周某乙驾驶其电瓶车外出,后电瓶车被盗的事实。

3.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盗窃及拟销赃的地点。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调取发还情况。

6.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35元。

7.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检讨书,证明2019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其下班后至长**非机动车棚发现一辆蓝色电动车钥匙未拔,趁机将该电瓶盗走,停放于其住处本市**村**号楼下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舒洁

检察官助理 侯璎炜

2020年3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吕福广律师,联系电话1851655****。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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