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丹阳市曲园小区紫玉修脚店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盗窃被害人贾某某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60元。
2.2020年7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丹阳市曲阿街道吾悦广场西门,采用乘隙手段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赃价值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笔录等书证;2. 被害人朱某某、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亚军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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