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8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1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20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义乌市**镇**村**号,趁四周无人之际,以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白色鬼火牌电动车(价格无法认定)。现该车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已行政处罚)
2、202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义乌市**镇**路**号后门电动车停车位,趁四周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以人牌电动车(价格无法认定),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已行政处罚)
3、2020年11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至义乌市**镇**路**号**超市,趁无人注意之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超市收银台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荣耀X10手机。现该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1月5日12时许被义乌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义乌市**镇**路**号**室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手机发票,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虞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唐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丹萍
检察官助理:程志军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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