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7********,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家住云南省马关县**镇**村委**组**号。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7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一起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网咖”上网,被告人唐某某使用蔡某某的手机过程中盗窃被害人蔡某某手机支付宝内的6680元现金。
2.2019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翻入文山市**街道办事处****室**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房间内的1200元现金及一个打火机。经鉴定:被盗打火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4.辨认、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唐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舒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11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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