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1〕9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23241993********,农民,初中文化,住南华县**镇**村委**村**号。无前科。2020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楚雄市**路**号“小爱优品”手机店,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维修桌上的一部灰色iphoneX64G手机(串号354851096961576)盗走。后唐某某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楚雄市水闸口蔡家巷15号“星星手机配件店”的张某某。张某某称该手机已被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364.45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晓花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补充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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