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号。2003年8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与母亲蒋某某借钱外出务工未果,便想去找亲戚唐某甲借钱,途径大兴镇核桃树桑家坟(小地名)时,见有一匹黑马拴在路边,无人看管,唐某某便将马盗走,后买至四川省金阳县,获利4000元。经认定,被盗马匹的价值为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等人证言;
被害人董某某陈述;
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及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水清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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