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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天成检一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所判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注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市天府新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单元口外,盗走被害人彭某某的红色艾玛牌电动车一辆。当日下午,唐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电瓶车卖予他人。

同年7月4日下午19时许,唐某某在华阳街道缤纷广场缤纷街41号旁的步行楼梯进出口处,盗走被害人樊某某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当日下午,唐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予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有三次盗窃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朝花

2020年109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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