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9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广安区龙腾路**网咖,趁被害人滕某某睡觉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547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被抓获到案,被盗手机未起获。
同时查明: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滕某某1500元,滕某某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垚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单页材料4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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