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11984********,汉族,四川眉山市东坡区人,高中肄业,婚庆主持,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新津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8月19日本院以其犯罪情节轻微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五津镇太康西路1号思必好网吧内,趁57号机位上被害人张某某正在睡觉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卡座上的一部黑色华为128G NOVA75G手机盗走,以人民币750元典当给余某某。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1867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四个月拘役,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虹
检察官助理:龙姣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证据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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