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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402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县,户籍所在地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当涂县**镇**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后某某黑色大天牌电瓶车,出售获利185元。

2.2019年5月21日晚2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当涂县**镇**小区**栋楼,盗窃被害人申某某黑灰色大阳牌摩托车,出售获利210元。

3.2019年5月25日凌晨2时,被告人唐某某在当涂县**镇**村**栋**单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富士达牌白色电瓶车,出售获利140元。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5元。

4.2019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当涂县公安局**派出所对面巷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黑色爱玛牌电瓶车,藏匿于**镇**小区西门对面巷内。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7.49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后某某、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治宁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住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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