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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安徽省砀山县****村。曾因盗窃于2017年12月2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1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不夜城附近多次盗窃被害人夏某某、吴某某等6人的外卖,外卖价值人民币共计190.6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3日19时许,唐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不夜城七天酒店入口处,盗走被害人夏谋放在外卖箱内的一份八哥酸辣粉,价值人民币25元。

2. 2019年12月17日19时许,唐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不夜城七天酒店入口处,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外卖箱内的一份酸菜鱼,价值人民币21.88元。

3. 2019年12月26日13时许,唐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不夜城七天酒店入口处,盗走被害人吕某某放在外卖箱内的一份麻辣香锅面,价值人民币20元。

4. 2019年12月30日13时许,唐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不夜城七天酒店入口处,盗走被害人贾某某放在外卖箱内的一份烤肉饭,价值人民币24.9元。

5.2020年1月1日21时许,唐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不夜城七天酒店入口处,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外卖箱内的一份水饺,价值人民币30元。

6. 2020年1月2日14时许,唐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不夜城星火网吧楼下处,盗走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外卖箱内的一份面皮,价值人民币29元。

7. 2020年1月5日13时许,唐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不夜城七天酒店入口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外卖箱内的一份黄焖鸡、一份意茉披萨,价值人民币39.9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砀山县砀城镇不夜城小区七天酒店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信芳芳

检察官助理 王锐栋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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