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棚**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鑫、被害人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华阳路58号百鸿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二楼出租房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华为荣耀30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华为荣耀30S手机1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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