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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镇**村**屯**号。2014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路**号附近的自行车停放点,盗走被害人范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544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公交车站的人行天桥桥底,盗走被害人韩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051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天河区**市场门口的自行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处的飞泽牌电动自行车1辆(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430元)及放在车篮内的苹果ipad4 平板电脑1部(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50元)、雷克萨斯原装汽车遥控钥匙1套(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486元),后被告人唐某某逃离现场并销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抓获,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电动车购买凭证等物证、书证;

2、证人蒋某丁、薛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甲、韩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审讯录像、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7、人像比对等鉴定意见;

8、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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