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户籍地连州市**镇**村**号,现住连州市**镇**路**巷**楼。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连州市**镇**路**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分三次盗窃了该公司的网络硬盘录像机、监控专用硬盘、摄像机、网络摄像头,供电交换机等设备一批。经连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0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霓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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