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9********,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房(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城县**镇**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3年1月24日。因本案,2019年10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和**栋**楼下,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后停放在前进市场的一间出租房。经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2019年10月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荣军二区的路边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现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喆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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