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桂林市临桂区**超市**。户籍所在地桂林市全州县**镇**村**号,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楼**内,看见失主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蓝色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未拔钥匙,遂生贪念之心。后被告人唐某某直接将该车开到临桂区**村其租住出租屋内藏匿,并将电动车的车牌拆卸下来放在床底下,将钥匙藏匿在房间的一个鞋子内。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罗某某。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失主)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龙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随文移送公安侦查案卷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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