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广西全州县庙头镇**村委**村**号。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唐某某预谋盗窃,于2020年5月24日晚上20时许,步行至叠彩区**路**号大院,见被害人刘某某的小飞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12元)未锁大锁和机头锁,其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车盗走并藏匿于潘某某家中。
2.次日凌晨3时许,其为盗窃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来到叠彩区**村委**村一出租房,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石某某的蓝色民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7元),并藏匿于潘某某家中。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电动车找回,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 抓获经过、收据、行驶证复印件、收据、用户保修凭证、票据、作案地点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石某某、林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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