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广西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送完水后,见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5号电厂宿舍12栋一单元门口的电动车车头储物斗内有一部苹果XR手机,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74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给被害人。
2020年9月13日,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7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继红
检察官助理:秦艳林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及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