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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4〕367号

被告人唐杰,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7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住来宾市兴宾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杰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7日晚上,何某某、朱某某、曾某某(上述三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到贵港市偷手机后,由何某某联系被告人唐杰帮驾驶其租来的一辆小车,并承诺事后给被告人唐杰好处费。后上述四人乘坐小车从来宾市出发至贵港市,途经贵港市覃塘区收费站附近的一间卖刀店时,购买了四把砍刀用于盗窃时携带在身上,买刀后何某某、朱某某、曾某某告诉被告人唐杰他们是到贵港市盗窃手机。同日22时30分许,上述四人窜到贵港市解放路亚洲龙网吧,由被告人唐杰在网吧外驾驶小车接应,其余三人进入网吧,由朱某某、曾某某负责吸引正在上网的梁某某的注意,何某某下手盗窃,将梁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90元的三星牌SPH-D710手机盗走。同日23时许,上述四人又窜到贵港市金田路蓝酷网吧,由被告人唐杰在网吧外驾驶小车接应,其余三人进入网吧,由朱某某、曾某某负责吸引正在上网的颜某某的注意,何某某下手盗窃,将颜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牌iphone4手机盗走。次日凌晨,上述四人窜到贵港市覃某某的一间网吧准备作案时,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杰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梁涛

2014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唐杰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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