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2003年9月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06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窜至资源县城北开发区罗氏牙科对面华美才苑一楼,发现被害人唐某乙停放的一辆女式摩托车没有上锁。唐某甲先将摩托车推到旁边马路,使用打火线将摩托车启动后沿着国道开到了灵川县八里街,后以300元的价钱将摩托车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的建设牌女士踏板车(JL125T-4)价值为2970元人民币。
2.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窜至资源县中峰镇大庄田村红提长廊,见有人推了一辆女式摩托车停在路边后离开。唐某甲发现该摩托车没有锁,就把摩托车推到河边,并用打火线将摩托车打火启动,沿着国道将摩托车开到桂林出租房,更换摩托车锁后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被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HJ100T-8C)价值为531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28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委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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