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张某某、彭某某、帅某某(以上三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共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当日10时许,唐某某驾驶租赁的观致越野车搭载其余三人至本市武侯区**天街1号门,由张某某下车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767元的黑色奇蕾牌电动自行车锁芯破坏,由彭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后唐某某等人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销赃并分赃。2020年2月17日民警在本市武侯区金花街道江安河村4组将唐某某挡获,次日对其取保候审。
2020年4月7日,唐某某伙同谢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逃)、彭某某、帅某某共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当日9时许,唐某某驾驶租赁的奔腾轿车搭载谢某某、帅某某至本市武侯区**街**号门口,由帅某某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该处未锁的一辆装有蔬菜的红色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骑走,后由谢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销赃后分赃。
2020年4月16日,唐某某伙同谢某某、彭某某、帅某某再次以相同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当日16时30分许,唐某某驾驶租赁的朗逸轿车搭载帅某某、谢某某至本市武侯区**路工商银行门口,由帅某某下车使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电动自行车锁芯破坏,由谢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销赃并分赃。
2020年4月20日民警在本市锦江区**城**栋**号将唐某某挡获,并在唐某某带领下在本市武侯区**村**组**路一工地旁查获其作案时驾驶的租赁汽车,并从车内查获开锁工具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谷祥
检察官助理:石溪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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