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道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江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7日,被告人唐某某同濮某某(另案处理)两人骑摩托车来到江永县潇浦镇允山市场第一号回收站店,濮某某在店外等待,唐某某下车拿着废旧塑料瓶进入店内贩卖,后其以2元的价格将废旧塑料瓶卖给了回收站的老板何某甲。卖完塑料瓶后,唐某某又拿两张50元人民币跟何某甲换一张100元的人民币,换钱过程中,唐某某趁何某甲不注意扒窃了何某甲背在身上的布包中的14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经传唤到案,现已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等物证;2.户籍资料、行驶证、银行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何某乙、濮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电子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运红
检察官助理:周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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