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通市港闸区**家园**幢**2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唐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2年1月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唐某某至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大酒店一楼宴会厅,趁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置于宴会厅桌上的拎包一只,内含现金人民币488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涉案证件、银行卡等物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唐某某的供述;
5.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6.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红宇
检察官助理:申恬
2020年4月20日
附:
1.唐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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