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4********,汉族,小学,无业,住沛县**镇**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在沛县沛城镇迎宾小区、职教中心、老人民医院等地,盗窃电动车上的电瓶共计10起,价值人民币318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沛县沛城镇迎宾小区11号楼楼下,将张某甲的三轮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沛县沛城镇职教中心学校东门北公交站台后面,将魏某某的两轮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元。
3.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沛县沛城镇职教中心学校东门北公交站台后面,将陈某甲的两轮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
4.201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沛县沛城镇迎宾大道邮局门口的绿化带旁,将欧阳某某的两轮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5.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沛县沛城镇职教中心学校东门北路西旁,将徐某某的两轮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
6.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沛县沛城镇职教中心学校东门北公交站台附近,将袁某某的两轮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7.2019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沛县沛城镇老人民医院西门公交站台后面,将赵某某的两轮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元。
8.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沛县沛城镇迎宾小区6号楼1单元楼道处,将张某乙的两轮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元。
9.2020年1月4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沛县沛城镇职教中心学校东门北路西旁,将金某某的两轮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
10.2020年1月7日晚,唐某某在河县胡寨镇湖西农场观景小区1号楼楼北,将沈某某的三轮电动车上的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4元。
2020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当场盘问,无法说清其摩托车上携带的电动车电瓶,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经讯问,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扣押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车电瓶、作案工具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魏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8.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20年3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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