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86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奸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盗窃印章罪,于1993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碧云路枪帘桥南侧处,后游泳至北侧岸边并进入海宁市高级中学校园内,采用溜门、爬窗等方式进入高二1班、5班、6班、7班、8班、9班等教室,窃得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54名被害人放置于书包、课桌内的现金计人民币21209元。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曾患抑郁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缓解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58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照片、短信照片、价格认定书、病情介绍、前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唐某乙、孙某某的证言,民警方绍泽、徐捷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54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检察官助理:俞庶言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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