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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乡**村**。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深圳市光明区****路处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后以人民币 130元将该车销售。

2、2019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被告人唐某某在****路附近盗窃被害人谢某某一辆深蓝色自由行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100元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

3、2019年11月29日22时,被告人唐某某在******巷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一辆红黑色台坚牌电动车,后以人民币120元将该车销售。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589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光明区玉塘街道****网咖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斌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涉案的台坚牌电动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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