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99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盗窃,于2016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罗湖区采用锤子砸开电动自行车的锁芯,再接上电线将车开走的方法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一、2019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区**村**栋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黑色电动车;

二、2019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大厦**门口,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灰色电动车;

三、2019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本市罗湖区**村**楼**楼,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绿色捷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8元)。

2019年3月19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电动车收据、电动自行车出厂检验表、电动车合格证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一组;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三张(附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19年74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