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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唐磊,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本巿黄陂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抢劫罪于2012年4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唐磊独自来到本市洪山区新路村地铁站B出口旁,将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停放在地铁站B出口旁人行道上的三辆共享电瓶车上的车载“星恒”牌锂电池各一块盗走。被告人唐磊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三块被盗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895元,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一份、犯罪档案资料等书证;2、对案笔录及照片;3、价格认定结论书;4、光碟2张、视频截图2张;5、被害人陈述;6、犯罪嫌疑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小竹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磊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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