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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南县**乡**村第**村民小组。曾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3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电话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南县南洲镇沿湖路奥米咖啡湖畔会所及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藏龙阁网咖内共计做案三起,盗得奥米咖啡湖畔会所房卡一张、SHUANGBO牌对讲机一台、华为SEA-AL10手机一台。案发后,被盗房卡、华为SEA-AL10型手机被公安追回,并分别返还被害人段某甲和吴某某,SHUANGBO牌对讲机被唐某某丢弃无法找回。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到南县南洲镇沿湖路奥米咖啡湖畔会所店内二楼,趁周边无人之机,从储物柜内盗窃奥米咖啡湖畔会所总房门卡一张;

2.2019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藏龙阁网咖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华为SEA-AL10型手机盗走,经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SEA-AL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3.2019年11月12时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南县南洲镇沿湖路奥米咖啡湖畔会所店内前台处,趁前台服务员熟睡之机,盗走前台桌上的SHUANGBO牌对讲机一台。

2019年11月12日3时,被告人唐某某被民警传唤到岸,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证人龙某某、刘某某、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段某甲、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提取笔录;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慧玲

2020年1月1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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