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常宁市侨谊路时运木业门面右侧巷子中偷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红色三轮摩托车,后将红色三轮摩托车推至附近马路,通过拔三轮电动摩托车的电门线,后又自行接起电门线的方式将电动车发动骑走,同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常宁市老泉峰汽车站附近将该三轮车以260元的价格卖给路过收费品的男子。经价格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80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晓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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