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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2********,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系鹤城区**公司职员,住靖州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至2005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靖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靖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靖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靖州县**侬酒店左侧工地将被害人唐某乙的106个钢管扣盗走,后销售至靖州县**路**号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260元。

2020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靖州县**侬酒店左侧工地将唐某乙的48斤钢筋条盗走,后销售至靖州县**路**号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40元。

2020年3月中旬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靖州县飞跃汽贸旁边停车场将被害人管某某的一辆校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后销售至靖州县**路**号废品收购店,得款人民币135元。

2020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民警传唤,经询问,唐某甲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唐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乙、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唐某甲具有多次盗窃、前科、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明新春

检察官助理:杨  蓉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侦查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检察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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