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诉刑诉〔2014〕113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广西省兴安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6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同年7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郭某乙一起同居在被害人郭某乙家里。同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盗走被害人郭某乙的一台尼康S200牌照相机(价值人民币468元)、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272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366元)和一对银手镯(价值人民币370元)后,将上述物品藏于被害人的笔记本电脑包内,并以修理笔记本电脑为由,带走被害人的宏基4750牌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内的物品。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湾华市场网洋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证言;
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诉讼文书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似凡
代理检察员: 林 琪
2014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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