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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言语残疾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59********,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号**户,现住址**。因盗窃,于2020年8月18日被祁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街菜市场看见被害人崔某某坐在一辆电动车后座,衣服口袋内露出一部手机,唐某某便跟上前去趁机将该部**手机(价值280元)扒走。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还具有盗窃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灿辉

检察官助理黄芃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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