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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13年1月25日被福州市晋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 被告人唐某某谎称找人帮被害人廖某某办理贷款,其先以第三人身份通过自己的微信获取廖某某的支付宝、微信账号及登录密码等信息,再通过QQ获取了廖某某的微信登录验证码,登录微信后试出支付密码,最后分三次从廖某某微信账号转走10500元。所得赃款被用于打牌和生活开支。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QQ聊天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雪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罪认罚适用简易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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