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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罪)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富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到富顺县永年镇马家村6组其前婆婆妈张某某家看望其儿女,当日晚上留在张某某家中住宿。10月21日凌晨0点过,被告人唐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二楼卧室衣柜中一黑色皮包内的现金382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离开现场返回泸州市自家住处,并将盗得的现金全部挥霍。2019年11月21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说明;

2.证人熊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郁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方式1848301****、184830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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