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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盗窃)(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沂源县**路**号,现住沂源县**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到沂源县田庄水库大坝北边栏杆附近,将刘某某放在此处的摩托车后座下钱包内的13070元现金盗走。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发破案经过;3.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等;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沂源县**单元**室。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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